(2017)豫0105民初1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耿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耿秋霞,刘安庆,龚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1456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慧、刘志平(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耿秋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7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刘安庆,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龚希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5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本院在审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耿秋霞、刘安庆、龚希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09560.61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自有资产509560.61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耿秋霞、刘安庆、龚希英的银行存款509560.61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