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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蓬莱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8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负责人龚文键,行长。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红,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东升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东,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红。被执行人:刘国华。被执行人:蓬莱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景禄,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申请执行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蓬莱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75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被执行人蓬莱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江苏东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对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泰州龙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金红、刘国华应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471元。六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86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房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8364.48元,扣除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65865元,申请执行人受偿1962499.48元。本案被执行人为本院多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宗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