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俞贤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贤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贤宏,男,1968年9月19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肥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贤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贤宏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俞贤宏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派小厨娘酒楼路口,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贤宏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贤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俞贤宏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贤宏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贤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贤宏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贤宏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俞贤宏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中派小厨娘酒楼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贤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投案。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贤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俞贤宏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俞贤宏补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贤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口本、出院记录、报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贤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贤宏肇事后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俞贤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贤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