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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法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同银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辽02法赔4号赔偿请求人:刘同银,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刘同银于2017年3月9日以因刑事违法追缴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刘同银以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应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同银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赔偿请求人刘同银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