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砖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7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汉族,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该村村支书。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大约在2013年之前一直享有村民平等分配权。之后村委会说,凡是出嫁女一律不再享有本村的村民权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后胜诉得到执行兑现。但后来村委会不按法律办事,仍侵犯原告的经济权益,原告未能分上村里太阳能光伏征地赔偿款。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等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多次与镇政府、村委会说理,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太阳能光伏征地赔偿分红5次共计214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第四组村民。二、合疗、养老保险金票据11支,证明原告在2007年-2017年在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第四组村村民交纳的费用。三、(2015)定民初字第03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分配石油赔偿款经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石油收益款13290元的事实。四、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2015年的石油分配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五、砖井镇任圈村李圈2011年、2012年分配村民领取花名册,证明原领取了铁路和石油、土地补偿款共计3210元。六、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分了三次,一次人均是8000元、一次8500元、一次1500元共计18000元,还有一次的3300元没有证据,原告没有分配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以村民待遇给予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村民民主议定不同意给予分配,理由如下,原告从1990年结婚到定边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嫁出去后将其户籍迁出,再未在该村居住,亦未缴纳过税费和公务摊派的费用,已不具有村民资格。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亦未分得承包地。2007原告以办理农村医保要求将户口挂在本村,并承诺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村干部同意将户口挂在本村。但挂户后原告至今未尽过任何村民义务,亦未享受过村民待遇。在本次分配太阳能光伏基地征地补偿中,原告提出要给其分配,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认为原告出嫁已27年之久,既不尽村民义务,又属挂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又未承包土地,已与本村脱离隶属关系,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没有权利享受村民待遇,其出嫁的时间上和权利义务关系上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形。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告虽在2007年将户口挂在本村,但至今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亦未与本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无权获得本村的受益分配。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定边县砖井镇人民政府、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1990年出嫁后将户口迁出,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承包地。二、原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1990年出嫁后将户口迁出,在2007年又因办理医保协商在本村挂户。三、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经任圈村四个村民小组95%以上村民同意,任圈村分配石油征地款以现有人口分配,亡故、出嫁的不参与分配,新生儿、新娶媳妇参加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组无异议。五、有异议,这是李圈村民小组分的钱和任圈村村委会没有关系。六、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四次共计分了21300元,也事实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原告就根本就没有将户口迁出,是被告自己伪造的。三、有异议,原告从来也没有参加过会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知道,因该证据系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分配表,与本案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二组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不予确认。对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原告李某甲于1969年9月14日出生,户口即登记在被告村第四村民小组10号,1992年原告与杨某某结婚嫁入定边城,但户籍未迁出。原告李某甲的榆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保险均在该村办理。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均由被告向村民分配,被告先后给原告分配了铁道赔偿款4300元,石油开发占地赔偿款321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的(2015)定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得到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329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石油征地款分配办法,经讨论决议:以现有人口,亡故、出嫁的不参加分配,新生儿、新娶媳妇参加分配。被告村95%以上村民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后被告村民人均分配石油征地补偿款、太阳能光伏基地征地补偿款共计21300元。分配该款项时,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不在被告集体生活、生产为由,未给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多不的侵犯。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收、征用等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户口从出生后即登记在被告处,其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保险均在该村办理,故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嫁27年之久,不履行义务、是按村民会议决定进行分配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被告以村民会议决定原告作为出嫁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决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21300元,但原告主张21437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分配款2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