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家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家林(曾用名黎家杰),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家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黎家林窜至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路×号×楼××出租房,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的华为品牌荣耀3X手机1部(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黎家林窜至中山市南头镇×××路×××号出租屋,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200元及白金戒指1枚(未能核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2016年12月7日晚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泰丰村×××大排档抓获被告人黎家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复函、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提供的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物品登记表、证人徐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家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家林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家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家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1宗盗窃犯罪事实,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家林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第2宗盗窃罪行,有悔罪表现,对该宗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家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匙1把,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黎家林退赔被害人黄某未能核价的华为品牌荣耀3X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元及未能核价的白金戒指1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黄潮棠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水娣袁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