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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红福服装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仓州市东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4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西兴路口至马驹桥新桥路口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