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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仁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刑初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卓尼县公安局二次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栋、康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及辩护人王明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仁某某与同村村民才某某、旦某某在卓尼县某乡某某村桑某某的茶馆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两人提出他们的仇人是某村的村民,遂商量前往某村实施报复。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与才某某叫上一同喝酒的旦某某,三人同乘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往某村,三人在途中对实施报复产生不同意见后,被告人独自驾驶摩托前往某村,并将被害人尕某某及公某某家架在路边的7000余把燕麦(鉴定价值10500元)及架杆(鉴定价值3510元)烧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仁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明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定性方面,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因对某村的人不满,为泄私愤而烧毁财物,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2)放火对象是针对某村村民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3)放火结果,没有危机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4)被告人引燃的燕麦数量有限,且远离住宅,损害后果仅局限在被点燃的燕麦架,并没有无限制扩大。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母亲常年患有疾病,妻子于2013年打工期间,不慎从楼上跌落,至今体内仍有金属固定器,三个孩子在小学读书,全家现只能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基本生活,家境相当贫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仁某某与同村村民才某某、旦某某在卓尼县某乡某某村桑某某茶馆内喝酒过程中,谈论两村草山纠纷及被告人年幼时曾被某村人欺负、亲人被伤害一事,遂商议前往某村报复。三人喝酒至凌晨5时许(4月2日),被告人仁某某和才某某、旦某某同乘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往卓尼县某乡某村,途中三人对如何实施报复产生不同意见,被告人便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某村,将村口路边被害人尕某某、公某某家的7000余把燕麦及燕麦架烧毁。后经卓尼县物价局鉴定,被烧毁燕麦价值10500元、燕麦架3510元,共计140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仁某某向卓尼县公安局交纳被烧毁燕麦赔偿款4500元,才某某、旦某某各交纳赔偿款3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家属交纳被烧毁架杆赔偿款351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4010元,已于2017年4月10日发放被害人尕某某、公某某。才某某、旦某某被卓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各拘留15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出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证人才某某证言:“仁某某提议到某村报复,商量如遇到单个某村人就抓住,如没有就将某村“刀某”家的房子烧了”。证明他与旦某某、被告人三人同乘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往某村实施报复,快到某村时,因产生意见分歧,被告人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去了某村;3、证人旦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才某某、被告人仁某某在酒后乘摩托去某村报复,途中因产生分歧,自己与才某某下车,被告人一人驾驶摩托去某村放火的事实;4、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仁某某与才某某、旦某某在自已经营的茶馆喝酒至凌晨3时许离开的事实;5、证人扎某某、道某某、拉某某、贡某某、斗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打电话给扎某某说他与才某某、旦某某三人去某村报复,后他们相互转告去寻找三人,某村被放火的事实;6、证人班某某、康某某证言,证明4月2日早5时许,某村口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后发生火灾的事实;7、被害人公某某、尕某某陈述,证明公某某家4000把燕麦及架杆被烧毁,尕某某3000把燕麦及架杆被烧毁;8、被告人仁某某供述,证明自己与才某某、旦某某商量去某村报复,三人同乘自己的摩托车,途中才某某、旦某某离开,自己一人去某村,将村口的燕麦架点燃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及相互指认、辨认摩托车的过程;10、卓尼县物价局卓价鉴(2015)07号、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烧毁燕麦秸杆估价10500元、架杆估价3510元;1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一辆;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三份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局交纳赔偿款4500元,才某某交纳3000元、旦某某交纳3000元,共计10500元;3、两份领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纳赔偿款3510元。被害人公某某领取赔偿款8340元、尕某某领取5670元,共计14010元;4、被告人家庭低保证明、妻子与母亲的住院证明、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家境贫困,妻子、母亲常年有病,被告人在平时生活中表现很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为泄私愤,采取放火手段,焚烧他人财物,放火地点虽处于村口,但与村民住宅相隔一条村道,当地村民住宅又多为木质结构,如火势蔓延足以危及到全村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前有预谋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及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为其前往放火地点及逃离现场提供了便利,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鉴于案发后火势被村民及时发现并予以施救,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包 瑜审判员  杨红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