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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王雨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宋伟,王雨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被告王雨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青州支行)诉被告宋伟、王雨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青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曲凤梅,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雨晴、宋伟偿还借款本金154506.11元,利息2219.0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56725.1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雨晴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雨晴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9万元发放给被告王雨晴银行账户。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06.11元及利息2219.05元,合计156725.16元未付。被告宋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现在无法及时还款,要求协商处理。被告王雨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雨晴与原告邮储青州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雨晴提供20万元的额度借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并对单笔借款支用的手续、贷款利率、还款额度终止、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王雨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于次日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月29日,被告王雨晴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并对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9万元发放至被告王雨晴银行账户。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雨晴共偿还本金35493.89元、利息31777.96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雨晴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06.11元及利息2219.05元,合计156725.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信贷还款明细表、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雨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雨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雨晴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宋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物权法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二被告不履行主债务时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雨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王雨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4506.11元及利息、罚息2219.05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以本金154506.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对被告宋伟、王雨晴共同共有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在双方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宋伟、王雨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房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