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管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管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123号原告:孙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平,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娟、被告管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管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孩管某婷,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管某强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日同居生活,补办结婚证,生育女孩管某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6)鲁112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管某强离婚,本院两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管某婷,因女孩管某婷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女孩管某婷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管某强离婚;二、女孩管某婷由被告管某强抚养,原告孙某自2017年5月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管某强子女抚养费4760元至女孩管某婷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