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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郎示与张海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635号原告:张郎示,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海狮,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郎示与被告张海狮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郎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43.51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凌晨4时,被告无故打电话辱骂原告。不久,被告便骑摩托车到惠安县崇武西华村原告所经营的“德国啤酒”酒吧内,持未开封的砍刀对原告头部、后背猛砍,之后原告逃出店外被告追出又捡店外的啤酒瓶往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乱捅乱扎,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部头皮挫伤;3、胸部挫伤。由于头痛严重,有晕迷状态,次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叶及双侧顶叶小缺血灶;3、肺条索景,纤维灶排挫伤。经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应休息6个月,并每月定时复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原告伤性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惠安县公安局以惠公(崇边)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760.15元、护理费:125.88元/天×16天=2010.88元、误工费:125.88元/天×(16天+180天)=24672.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每月定期继续治疗费(按医疗费25%计算)600元×6个月=3600元。由于原告人身损害导致所经营的酒吧造成的损失如下:店租每月2500元×6个月=15000元、店员工资3000元×6个月=18000元、被损毁的店里玻璃门3600元。经交涉,被告拒不赔付。被告张海狮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凌晨到原告店里殴打原告属实,已被拘留。对原告的伤情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对造成原告店里损失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在电话通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未开封砍刀在惠安县××村“德国啤酒”酒吧内砍伤原告脖子和后背,又用拳头等殴打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头部、手部、胸前多处受伤。2016年12月6日,经惠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惠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惠公(崇边)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收缴砍刀1把。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入住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叶及双侧顶叶小缺血灶;3、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为此,原告在惠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482.52元,并支付救护车车费4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花费医疗费13277.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吧中将原告砍伤,并损坏原告经营的酒吧的玻璃门。被告砍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期间无法经营酒吧,造成了租金和员工工资的损失。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更换酒吧玻璃门花费36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损坏原告店里的玻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玻璃门,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载有被告曾损坏原告玻璃门的情况,原告经本院释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损坏原告玻璃门,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曾损坏原告的玻璃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损坏玻璃门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租和店员工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店租和店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持未开封的砍刀砍原告,并殴打原告,行为显属违法,其虽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先行辱骂被告,原告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持刀砍伤并殴伤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并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遭被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25139.9元,包括:1、医疗费14760.15元。2、护理费2010.88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应为2131.4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2010.88元赔偿护理费,照准。3、误工费5892.86元。出院小结中虽载明出院后应休息6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残疾导致丧失正常劳动能力及有进行后续治疗,且其伤情在出院时已基本治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应需要适当时间休息调养,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住院17天,合计47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计算。4、营养费1476.0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按医疗费10%。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救护车车费,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能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郎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139.9元。二、驳回原告张郎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张郎示负担770元,被告张海狮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