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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东、王海燕等与杨仁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王海燕,杨仁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35号原告:王东,住肥城市。原告:王海燕,住肥城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国,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该单位法务人员。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杨仁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被告人寿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40.86元(不含车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仁国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29汇北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群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仁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杨仁国、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申请撤回了对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杨仁国未作答辩。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仁国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29汇北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群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致乘坐李群车人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8月1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6402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仁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及李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东的伤情主要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其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303.1元、门诊检查费276元,共计12579.1元。出院当日及2016年10月5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90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016年10月2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8月14日至8月17日需陪护两名,后需陪护壹名。原告王海燕的伤情主要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其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751.7元(9606.6元/1165元/390元/450元/40元/100.1元)。出院当日及2016年10月3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6年10月2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8月14日至8月17日需陪护两名,后需陪护壹名。庭审中,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对两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两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王东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亲属王振兵、黄金荣护理。王振兵为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东提交了王振兵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身份证、完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事发前王振兵的月工资为3676.85元。黄金荣为泰安康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东提交了黄金荣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身份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佐证,证实事发前黄金荣的月工资为3391.67元。原告王东要求按照两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王海燕主张其受伤后由李桂兰、范惠东护理,并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泰安康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海燕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身份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并据此要求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王海燕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8.3元,李桂兰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3.33元,范惠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6.67元。庭前,原告王海燕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8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王海燕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被告人寿济宁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以上申请内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燕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综上,原告王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79.1元;2、误工费7259.67元(31545元/年÷365天×84天);3、护理费3148.58元(3676.85元÷30天×22天+3391.67元÷30天×4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847.35元。原告王海燕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51.70元;2、误工费13833.20元(3458.3元/月÷30天/月×120天);3、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4、护理费2744.45元(3433.33元/月÷30天/月×20+3416.67元/月÷30天/月×4天);5、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519.35元。另查明,被告杨仁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诉讼中,两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杨仁国主张保险限额外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杨仁国驾车与李群驾车碰撞肇事,致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仁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扣减的依据和证据(未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两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前4天需要2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王海燕的误工费,原告分别提交了其护理人的身份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东误工费及原告王海燕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济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0475.9元,交强险内共计100475.9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5590.8元(23847.35元+93519.35元-100475.9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杨仁国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济宁公司作为被告杨仁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5590.8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1300元,自愿不再向被告杨仁国主张,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0047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5590.8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对被告杨仁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王东、原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侯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