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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31徐立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勇,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立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勇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或协调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徐立勇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享有系统内转业干部退休后的相关待遇,与事实不符。其是主张按系统内军队干部的同等标准调整养老金,并没主张按转业干部标准调整。一审认定徐立勇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涉及到军转干部退休后相关待遇规定的执行,属于定性不当。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争议。上诉人系主张系统内军队干部退休的同等待遇,其争议的性质是人事养老金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属人民法院主管。人财保东台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徐立勇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人财保东台公司按系统内军队干部标准调整徐立勇退休养老金,补足徐立勇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金34800元。事实和理由:徐立勇于1968年初参军,1971年8月被任命为国家干部23级。1981年初以军队连职干部身份从国家海洋局东海舰队调至东台工商银行筹建东台县保险支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8月退休。2016年,人财保东台公司按上级部门文件精神,给系统内原军队干部的退休人员增补养老金,标准为2015年度团职以上的每月增加1300元,团职以下的每月增加1250元,2016年度团职以上的每月增加1700元,团职以下的每月增加1650元,但徐立勇作为团职以下的干部未能享受该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徐立勇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在其应享受的退休金外,是否可以享受转业干部退休后的相关待遇,涉及徐立勇身份性质的认定、相关规定的执行,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徐立勇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徐立勇于1968年初参军,1971年8月被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委员会任命为国家海洋局海洋调查船第四大队向阳红1号船气象预报组副组长,定为23级。1981年2月,徐立勇经批准,以副连职身份办理复员手续。1981年3月进入中国人民银行东台县支行工作,任练习生。1981年底转为银行干部,后人民银行东台县支行筹建东台县保险支公司,徐立勇到东台县保险支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工作,并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0年8月,徐立勇从人财保东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人财保东台公司按上级部门文件精神,给系统内原军队干部的退休人员增补养老金,徐立勇要求按系统内军队干部标准补足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金,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一方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形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徐立勇于1981年初复员后回地方工作,2010年8月在人财保东台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以其复员前系军队干部身份,应按系统内军队干部的退休人员标准增补养老金,其诉讼所涉事项属于对其身份性质的认定,涉及到行政机关相关政策的执行标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争议事项,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徐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思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