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张宁军、徐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张宁军,徐秀花,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6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宁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徐秀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张宁军、徐秀花、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宁军、徐秀花、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24166.79元、利息46302.06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98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01元。经查,被执行人张宁军、徐秀花、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张宁军、徐秀花、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88574.85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