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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屈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屈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2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文彬,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屈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68553.21元,其中本金355992.41元、逾期利息9479.78元、逾期罚息3081.02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428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在贷款期间被告经常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7年2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5992.41元、逾期利息9479.78元、逾期罚息3081.02元。被告屈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在贷款期间被告经常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7年2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5992.41元、逾期利息9479.78元、逾期罚息3081.0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68553.21元,其中本金355992.41元、逾期利息9479.78元、逾期罚息3081.02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8428元的律师费发票,且未超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355992.41元、逾期利息9479.78元、逾期罚息3081.02元及从2017年3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屈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1842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2.5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22.50元,由被告屈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