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安民与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民,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722号原告:徐安民,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41221550163859L,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38号。法人代表:王林,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安民与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华润苏果购物中心第3幢1单元1301号,建筑面积为159.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67601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6日前将该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否则承担买方所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房。被告万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徐安民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路西侧××中心商品房××单元××号建筑面积159.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760102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15。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第八条:出卖人于2013年6月6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等导致的延期,因使公共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期;3、因市政配套接通延误或市政规划变更导致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被告直到2016年6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引发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即2013年6月6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才交付了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按日向其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交房屋交付给原告,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共计108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安民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19027元(按涉案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6月6日计至2016年6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