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6978-8。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路**号内。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400792071658L。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部分;2、改判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支付大源公司违约金87245.33元;3、改判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支付大源公司律师费21601元;4、上诉费用由大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当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最终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违约金。二、关于剩余30%款项的计算时间及依据。最后一次对帐单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即此对帐单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所以应当以2015年7月10日起3个月付清剩余总价款的30%。大源公司主张在2015年2月5日主体浇捣完工,但未能提供主体完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法院根据主观推测,以业务量明显减少认定主体浇捣完工之日,缺乏合理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的扣除。本案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则对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所计算的违约金���应再追溯。四、计算方式的差别。我方计算方式为:单笔计算,以每次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至下次付款日违约金后,仍有差额则以差额为基数计算至再次付款日违约金,直至每次未付部分付清为止,最后每部分违约金相加得全部违约金。原审计算方式为:以第一次未付为基数,计算至付款违约金,仍有差额则以差额计算至第二次付款日期违约金之后,再以差额加上第二次未付部分,以此部分为基数计算至下次付款日违约金,以此类推至未付部分付清为止,最后每部分违约金相加得全部违约金。五、律师费计算。本案违约金部分争议较大,无法确定律师收费标的,且律师收费是根据难易程度及工作时间(包括异地办案和差旅等)收取,本案属简单案件,律师收费应当下调或减半收取。大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大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大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842827.80元;支付大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519869.20元,(以上合计1362697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支付大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1507元;3.诉讼费由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大源公司向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运输、泵送混凝土;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至主体浇捣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定作方延期支付承揽方定作款的,按相应延期支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揽方延期支付送方运费的,按相应延期支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定作方违反合同约定履��合同义务,需支付承揽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大源公司向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供货,双方按月结算后,合计定作款8332929.80元,中化十六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大源公司款项,目前已付总金额7490092元,尚欠842827.80元未付。大源公司主张,2015年1月份主体工程完工,2015年4月10日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即应当支付10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大源公司有权向中化十六建设公司要求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自然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70%,双方在合同履行的实际过程中,基本上按月结算一次,偶有供货较少的月份是两个月结算一次,相应货款的70%就应当在结算之后的次月10日前支付,这是在结算之后给予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也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关于违约金的利率,双方约定是日千分之一,中化十六建设公司主张明显过高,要求以目前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上浮30%计算,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剩余30%款项支付的时间,从大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2015年2月5日结算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量明显减少,且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对2015年2至3月的业务量进行结算,可以反映出,至2015年2月5日工程的主体已完工,故余30%的款项应当顺延三个月(至5月5日前)付清,但由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故相应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6月21日;再次,关于票据支付是否为延期支付的问题,合同并未排除票据支付方式,且在实际支付方式中大源公司也接受了中���十六建设公司方支付的票据,并将票据金额在总定作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票据支付也有延期付款,以此计算违约金的情形;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的合同为一个持续供货的合同,中化十六建设公司陆续向大源公司付款的行为表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方的业主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成为中化十六建设公司拒付余款的理由。故依据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违约金数额为235069.37元(计算清单见附页表格)。关于律师费,按未付款842827.80元及违约金235069.37元计算,酌定为54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842827.80元并支付违约金235069.3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以后的按842827.8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54226元;二、驳回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8元,减半收取8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4元,由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12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源公司与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尚欠大源公���定作款842827.80元也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定作方延期支付承揽方定作款的,按相应延期支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据此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上浮30%计算,即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无不当。二、关于剩余30%款项的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付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至主体浇捣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原审根据业务量明显减少的情况,认定主体浇捣完工之日为2015年2月5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剩余30%定作款应当在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原审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实际认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持续供货的合同,中化十六建设公司陆续向大源公司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化十六建设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与定作款片面割裂开来,认为起诉日期两年之前的违约金不应再追溯,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审按未付款金额842827.80元及违约金235069.37元计算,将律师代理费酌定为54226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收费标准。综上,中化十六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