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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李惠平、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李惠平,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55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被告李惠平,男,汉族,1957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名金彩英,女,汉族,1959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4067787-7。法定代表人李惠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李惠平、金彩英、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其昆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惠平、金彩英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51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同时,被告李惠平、金彩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惠平、金彩英将其名下的昆山市锦溪镇XX街XX号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被告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李惠平、金彩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李惠平、金彩英向原告借款251万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2209317.14元本金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惠平、金彩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9317.14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83859.99元(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惠平、金彩英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5646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惠平、金彩英名下的昆山市锦溪镇XX街XX号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昆山长诚商品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惠平、金彩英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系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惠平、金彩英所签订,该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系上述合同中的乙方,且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样作出了相应约定,故本案管辖法院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住所地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惠平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惠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灿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