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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立忠、王运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忠,王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忠,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侠(曾用名王运霞),女,汉族,1971年4月6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忠,被上诉人王运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立忠以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王运霞书写欠条,被告王立忠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由拒不返还而引起纠纷。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法庭释明,王立忠未提交文字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运霞持署名为“王立忠”的欠条要求被告王立忠还款,被告王立忠否认欠条上的“王立忠”三个字是其书写。被告在原审时要求对“王立忠”这三个字是否为王立忠书写进行鉴定,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经法庭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运霞持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原件,并有银行取款凭条和王立忠向王守富借款所签的欠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经原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立忠负担。王立忠上诉称,王运侠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所持欠条,多处涂改,王立忠名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王运侠3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运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身份证登记信息为王运侠,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为王运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运侠持王立忠所签名的欠条,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王立忠偿还300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立忠上诉称王运霞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已查明,王运霞是王运侠的曾用名,其欠条上写的王运侠是身份证上名字王立忠上诉称王运侠所持欠条,多处有涂改,王立忠名字不是本人签字的理由也不能不成立。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法庭已向其释明对“王立忠”三个字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属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原审依据该欠条判令其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故,王立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立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