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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月梅与陈宏、XX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梅,陈宏,XX,陈润,陈玉花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355号原告:孙月梅,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润,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玉花,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月梅与被告陈宏、XX、陈润、陈玉花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被告陈宏、XX、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经家政公司介绍到遗赠人陈生禄家中做保姆。原告尽心照顾陈生禄的起居生活,得到陈生禄及其子女的认可。后陈生禄与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陈生禄将其所有���银川市南环西路北侧丰华商业网点后面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原告照顾陈生禄的生活起居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2012年10月8日,陈生禄去世。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操办了陈生禄的安葬及其他事务,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作为陈生禄的子女,在陈生禄去世后多次要求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并诉至法院,后均以撤诉结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宏、XX、陈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陈生禄生前并未将涉案房屋赠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玉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二份《证明》,欲证明陈生禄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宏、XX、陈润、陈玉花系陈生禄的子女。2012年4月5日,陈生禄取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住宅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7月2日,本院在审理陈宏、XX、陈润诉孙月梅排除妨害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两案时,陈宏、XX、陈润均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陈生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