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文波、赵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波,赵良红,邢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波,男,194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烟台幸福装卸队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理人:赵某3(上诉人监护人),女,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红,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兰,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赵文波因与被上诉人赵良红、邢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上诉人赵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及被上诉人邢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4单元7号的房屋及附属小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对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前的民事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上诉人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宣告并认定一个公民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有时间界限的,且宣告判决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但(2015)芝毓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是××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诊断:轻度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则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所在单位证明、诊断报告等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通过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鉴定分析和鉴定意见的记载,断定上诉人从幼时开始即轻度发育迟滞。上述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上诉人虽已经成年,但从幼时开始即发育迟滞或不全,即上诉人从幼时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姑且不论《委托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即使确实为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上诉人并不能明白该协议的意图,又如何有“处分”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签字”,明显与其精神健康状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2、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和在上诉人所在村委、单位及近亲属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家庭才一直由近亲属出面对上诉人及财产进行监护管理,最早是父母,然后是上诉人监护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良红等,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另外,被上诉人赵良红在受赵某1委托监管上诉人期间,将上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并私自将上诉人房产处分给被上诉人邢秀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对被上诉人赵良红利用监管便利获取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在没有获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3、从探求当事人本意来讲,上诉人本人对《委托赡养协议》中的处分财产内容并不明白,也没有处分给被上诉人赵良红的意思表示。时至今日,上诉人仍然经常到华信家园寻找其住房,蹲坐在其随身携带的小马扎上,一呆就是一上午、一下午,念念不忘寻找自己的家。(二)涉案《委托赡养协议》依法无效。1、该协议违反了民法两大基本原则:善良风俗原则和公平原则。涉案《委托赡养协议》约定的签字生效即上诉人的一切财产和收入均归被上诉人赵良红所有,在被上诉人赵良红未尽约定的赡养义务(且约定的赡养义务实际存在与否尚有争议)的情形下,即将上诉人的全部财产归属于被上诉人,其本身即违反了中华民族传统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也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人们所持有的一般道德观念有着极大的冲突,而这样的行为一旦取得了法律的认可、保护和支持,人们就会据此认为法为恶法而加以排斥,或者因为法为恶法而加以利用,长此以往,道德沦丧。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原则给予道德、伦理上的衡平,无法体现和实现法律追求的“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更甚至助纣为虐,成为被上诉人追求利益的工具。2、基于上诉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中,在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拒绝追认的情形下,涉案《委托赡养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且应当自始无效。(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依法不应予以认定。1、证人杨某虚假陈述。杨某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与赵良红、赵某2、赵某1到公司办公室签订了这份委托赡养协议,但是这四个人当其面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而且亲眼看见原告在协议上他的名字处按了手印……”,而原一审和重一审两次鉴定结果均确定赵文波手印不是本人所按,足以证明杨某陈述虚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证人赵某1虚假陈述。证人赵某1到庭作证称“原告同意了,一起去拆迁办签的字盖的印,赡养协议上赵文波的签字是其亲自签的字盖的印”,而原一审和重一审两次鉴定结果均确定赵文波手印不是本人所按,足以证明赵某1陈述虚假。一审法院在不能解释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相悖的情形下,竟然将杨某、赵某1、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意见统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显然自相矛盾。(四)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及小棚。1、重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承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涉案《委托赡养协议》依法无效,理由不再赘述。3、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可的涉案合同系无权处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邢秀兰占有和使用上诉人房屋,对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系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诉人以其作为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身份,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从涉案房产中腾退,即返还房屋及小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即“依法成立”,本案中无论是《委托赡养协议》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法用“依法成立”来界定或者定性。3、涉案《委托赡养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确认无效,即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两大基本原则而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委托赡养协议》不论真实与否,在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形下依法无效;4、涉案房屋转让及占有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依法返还上诉人涉案房屋及小棚。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而未准许,且在判决书中未阐明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甚至对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一事只字未提。1、上诉人是在恢复法庭调查之前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诉人并不知晓所谓中止审理的相关事宜,也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过中止审理本案,法院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中止审理的裁定,只是在(2015)芝毓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2月底),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恢复法庭调查申请书》;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又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人民法院收到《恢复法庭调查申请书》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于2016年12月14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且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4日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新证据,二被上诉人对新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至本次庭审结束,法庭辩论方终结。也即在本次庭审之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仍在进行中,并未终结。2、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法庭辩论结束是指整个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并未排除恢复法庭调查、恢复法庭调查中的法庭辩论阶段,即“恢复法庭调查中的法庭辩论”也是法庭辩论,人民法院不能也无权对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解释或禁止性解释。(3)赵良红认为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理由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该规定限定的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确定是在申请恢复法庭调查,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法庭调查期间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新证据,申请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在2008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相矛盾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实质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理由很筒单,本案中人民法院从未指定举证期限,且在上诉人申请恢复法庭调查、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法庭调查之前,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并未届满,没有任何一条法律限定了增加诉讼请求不能在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按照民法通行的“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赵良红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47号、〔2013〕痕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采信。1、原一审庭审中法院己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6号和〔2011〕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2011〕痕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赵文波’签名处的指纹不是赵文波本人所留”,〔2011〕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检材中的‘赵文波’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应当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而不是重新鉴定。2、重一审中被上诉人赵良红重新鉴定并未提供案前样本和同期样本,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在村委、装卸队的签字。庭审中,被上诉人赵良红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为:(1)第18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太单一,样本是赵文波一笔一划手写的,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方式,无法体现原告正常书写的习惯,且没有案前样本和同期样本;(2)赵文波系幸福装卸队退休人员,应当调取在装卸队和村委签字做为鉴定样本;……。而在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同样没有提供案前样本和同期样本,显然和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一致。3、重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瑕疵。(1)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同意重新鉴定;(2)《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案中,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比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更高的资质和条件。(二)重一审法院从未裁定中止审理,也从未向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相关裁定,而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无理由、无限期拖延诉讼,迟迟不肯做出裁判,意图拖死上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期达到“无讼”解决本案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赵良红辩称,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查清了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秀兰辩称,同赵良红答辩意见。上诉人赵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赵良红与被上诉人邢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赵良红和被上诉人邢秀兰连带返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4单元7号的房屋及附属小棚。一审法院院认定事实:(一)上诉人无配偶和子女,被上诉人赵良红之父、上诉人之兄赵文正已去世,弟赵某1亦于诉讼中的2013年1月去世,现有上诉人之姐赵某4、哥赵某2、妹赵某3在世。(二)2004年11月1日,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信公司)作为拆迁人、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的受委托人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一村南街19号、建筑面积48.08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华信公司拆除;华信公司安置两套房屋给上诉人;华信公司于2006年5月前将上诉人安置在幸福三角地“华信家园”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三)2007年4月26日,华信公司在收取了被上诉人赵良红对涉案房产的投资款、楼层差价款、小棚款等款项后,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61号楼3单元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0.71平方米)及附属小棚(5.84平方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4单元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及附属小棚(4.21平方米)各1套安置给了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赵良红接受。(四)2008年3月21日,被上诉人赵良红以上诉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邢秀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小区57号楼4单元7号、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的房屋1套(含小棚)卖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将本房产更名到乙方名下,房屋价款为272000元,被上诉人邢秀兰于2008年3月24日前将全部房款备齐,更名当日付给上诉人。合同落款处“赵文波”的签名由赵良红书写,并在之后加注“赵良红代”。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合同当时均明知实际出卖人为被上诉人赵良红。合同签订当天,被上诉人邢秀兰向被上诉人赵良红支付了购房款272000元,被上诉人赵良红亦将涉案房产及附属小棚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邢秀兰。2011年1月24日,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1-4单元、建筑面积2360.87平方米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华信公司名下,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分户登记。(五)诉讼中的2015年9月9日,上诉人的妹妹赵某3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5)芝毓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遂判决宣告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赵某3为上诉人的监护人。诉讼中,被上诉人赵良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良红签订了《委托赡养协议》。内容为“协议人赵文波:我因膝下无子女,孤身一人,年老体衰,晚年无人赡养,生活无以为靠,故委托侄女赵良红赡养,照顾我的晚年生活,为我养老送终。同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我的一切财产和收入归赵良红所有,一切开支由赵良红负担,一切债务由赵良红偿还。协议人赵良红:因我三叔赵文波膝下无子女,孤身一人,年老体衰,晚年无人赡养,生活无以为靠,所以我愿意接受我三叔赵文波提出的赡养委托,负责照顾他的晚年生活,为他养老送终。同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接受我三叔赵文波的一切财产和收入,负担他的一切开支,偿还他的一切债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人赵文波;协议人赵良红;见证人赵某4(代)、赵某2、赵某3(代)、赵某1”。对该协议,上诉人质证称其从未见过,并申请对协议中“赵文波”的签名捺印是否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2011年1月11日本案的庭审笔录及2011年1月26日提取的上诉人书写字迹为样本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检材中的“赵文波”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当日,该鉴定中心以2011年1月26日采集的上诉人双手指纹为样本,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赵文波”签名处的指纹不是赵文波本人所留。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两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赵良红认为:1、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样本太单一,样本是由赵文波一笔一画手写的,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方式,无法体现上诉人正常书写的习惯。且没有案前样本、没有同期样本,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赵文波是幸福装卸队的退休人员,在装卸队及村里有大量签字,应当依法调取这些签字作为鉴定样本;3、鉴定人员提取赵文波签字样本时,没有通知其到场;4、委托赡养协议中上诉人所捺指纹为手指的上部所留,但痕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指纹鉴定样本没有留下赵文波手指的上部指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不合格。被上诉人赵良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对委托赡养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捺印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法向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发送了出庭通知书,通知本案鉴定人员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参加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2011年7月15日,鉴定人员以被上诉人赵良红未交纳出庭费用为由未予出庭。一审法院又根据被上诉人赵良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2007年4月18日的《委托赡养协议》中“赵文波”签名及捺印是否上诉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2007年4月18日的《委托赡养协议》中“赵文波”签名字迹与提供的赵文波样本字迹应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右侧指印与提供的样本赵文波十指指印应不是同一人捺印。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指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证实赡养协议是伪造的,该证据存在瑕疵。对签名部分的鉴定有异议,上诉人从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名,该部分的鉴定是错误的。另,该赡养协议未经过庭审质证,其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鉴定样本,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法院经一次委托鉴定的,不能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因此该鉴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赵良红对此质证称:对笔迹鉴定没有异议,对指印鉴定有异议,因为其亲眼看到上诉人在赡养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现在鉴定结论认定不是上诉人的手印,与事实不符,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邢秀兰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赵良红。2、证人赵某2称,上诉人曾经在华信家园有房子,2007年4月份拆迁的房子分了两套,具体房号我记不清楚了,一套是50多平,一套是60多平。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良红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上诉人的一切财产、收入都归被上诉人赵良红,上诉人的一切开支债务由被上诉人赵良红承担。这份协议是我起草并出去打印的,是2007年4月18日在拆迁办签的,是因为上诉人无子女而签订,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赵良红养老送终。2005年年底将上诉人委托给该被上诉人,一年多的时间是该被上诉人照顾的上诉人,因为要拆迁分房子,超面积还要交钱,我与我弟弟和我姐姐商量由该被上诉人赡养,当时没有与上诉人商量,但是决定要在上诉人同意下才能实施。我就把为什么要上诉人与该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原因告诉了上诉人,财产及债务我都告诉上诉人了,把协议内容向上诉人宣读了,上诉人同意,我们就一起去了拆迁办,在拆迁办签字盖章。3、证人赵某1称,我在委托赡养协议上签过字盖过章,内容是赵某2起草的。2005年因为我有病,所以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赵良红监护。因为上诉人无儿无女,记忆力较差,精神相比正常人能差一些,平时比较倔强。拆迁协议是我替上诉人签的字,他之前的房产证是8××平方米,我姐姐赵某3把房产证交给我保管了。拆迁补偿手续是我代上诉人去办理的,关于安置房屋面积都是我与赵某3商定的。2004年正式办理拆迁协议,将房产证交到拆迁办,等着分房,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委托赡养协议是我兄弟姐妹四个人共同同意由第一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赡养内容是我、赵某3、赵某4、赵某1共同商量的。商量的时候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了,上诉人同意了。赡养协议是在我家起草,在敬老院读给上诉人听的,上诉人同意了,我们一起去拆迁办签的字盖的印,赡养协议上赵文波的签字是上诉人亲自签的字盖的印。赵某3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2009年8月3日,赵良红到我家,她先是说他哥赵良元的坏话,然后她又这样给我说:“我把我三叔(指赵文波)的两套房都卖了,你千万不要告诉我三叔,反正手续也办完了”。这说明她卖房子并没通知赵文波,是瞒着赵文波卖的房。后来我三哥赵文波到我家来跟我要房,我告诉他是赵良红把这两套房卖了,上诉人就哭。我就去找买房人邢秀兰问她是怎么买的房,她说赵良红用赵文波的身份证与她买卖的房屋,她从未见上诉人。上诉人找我要房是因为以前我保管的他的老房证,拆迁时我帮上诉人办的安置手续,用一套老房换了两套新房,××了,得了脑血栓,××,就再没管这事。上诉人与赵良红那份所谓的赡养协议,签字不是我与赵某4的签字,而是赵某2代签的,但赵某2并没有我与赵某4的授权,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也不是上诉人所留。被上诉人赵良红与赵某2、赵某1是一帮的,他们串通一气写的这份委托赡养协议书,故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赵良红与赵某2到烟台老年公寓找赵文波签字,赵文波不签,赵良红说“不签不签吧,一周之后,抓阄分房”。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烟台老年公寓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兹有赵文波老人于2002年12月17日入住烟台老年公寓,协议由赵某3签订。2010年9月1日,协议改为由赵良红签订,至今。费用由赵良红缴纳(其他情况不详)。特此证明。2、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对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称,对于赵文波与赵良红签订委托赡养协议的前后经过,时间太长了,想不太清楚了。去年,烟台中院办案人员曾电话向我了解过,并去我公司将存档的委托赡养协议调走。2007年4月18日,赵文波、赵良红、赵某2、赵某1到我公司我的办公室签订了这份赡养协议,签订了几份记不清了。当时这四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我在跟前。至于赵某4、赵某3是由谁代签的我记不清了,并且都在上面按了手印,而且我亲眼看见赵文波在协议上他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具体在几份协议上盖的手印我记不清了。因为拆迁房产是赵文波的,要想由赵良红交投资款,我们需要一份他俩之间的协议,以证明他们之间是自愿的。对于赵良红把房屋卖掉的事情,我只知道她卖了,但是卖给谁我不知道。诉讼中,根据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华信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4单元7号的房产1套。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被宣告之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良红是否签订了委托赡养协议及其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中的“赵文波”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书写,虽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赵某2、赵某1、杨某四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赵良红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某3未在协议书的签订现场,其证言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故确认上诉人在委托赡养协议上签名是真实的。(三)关于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赵良红虽是以上诉人赵文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邢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为被上诉人赵良红是明知的,故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应为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良红虽然签订了《委托赡养协议》,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仍属于上诉人所有,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行为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是否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赵良红虽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赡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决于《委托赡养协议》的履行情况,即其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处于待定状态,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57号楼4单元7号的房屋及附属小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赵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由赵文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文波提交(2017)鲁0611民初61号案件起诉材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就解除委托赡养协议诉于福山区人民法院,且在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监护人赵某3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谈话记录中明确说明了上诉人认为委托赡养协议无效但又以解除委托赡养协议为由起诉的原因。证明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委托赡养协议已经被福山区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尚未开庭,最终结果尚未确定。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未开庭,最终结果未确定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赵文波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宣告之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因宣告判决不具有溯及力,赵文波的监护人主张赵文波自幼时即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07年4月18日赵文波是否与赵良红签订《委托赡养协议》,赵文波申请对其签字及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赵良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原鉴定机构采样鉴定存在程序问题,经赵良红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协议书中的“赵文波”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与证人赵某2、赵某1、赵某4、杨某的证言及赵良红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故一审判决确认赵文波在《委托赡养协议》上签名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赵文波上诉主张《委托赡养协议》应当自始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2007年4月18日《委托赡养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赵文波的一切财产和收入归赵良红所有,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文波早于2004年11月1日即与拆迁人及拆迁人的委托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赵文波作为被拆迁人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两套安置房。且2007年4月26日在赵良红缴纳涉案房产投资款、楼层差价款及小棚款等款项后,涉案房产已经由赵良红代为接收,事实清楚,赵文波对该事实应当明知。赵文波与赵良红虽然签订《委托赡养协议》,但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仍属于赵文波所有,赵良红出卖涉案房屋,其构成无权处分,而赵良红与邢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因赵良红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故赵文波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文波要求确认赵良红与邢秀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文波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赵文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赵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