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宏菊诉被告赵居成、王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菊,赵居成,王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7民初1196号原告:苏宏菊,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感城镇。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居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东方市八所镇。被告:王莉,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东方市八所镇。原告苏宏菊诉被告赵居成、王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苏宏菊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宏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苏宏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宏菊负担。审判员 蔡铨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文立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