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兵年与尚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年,尚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25号原告:王兵年,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博,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王兵年与被告尚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5000元,并承担利息60800元,合计235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尚博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由被告尚博给原告出具借据六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博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审理。被告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六张,证明尚博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因王兵年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尚博向王兵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王兵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兵年与尚博相识。2013年9月17日,尚博因经营的建材店需资金周转,向王兵年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013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9月26日,尚博再次以所经营的建材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兵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013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10月16日、11月12日,经案外人刘汉提供担保,尚博再次分两次向王兵年借款5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前、同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8日,尚博再次向王兵年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尚博于2014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每月承担本金的20%迟纳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同年4月7日,经案外人刘汉提供担保,尚博再次向王兵年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每月承担本金的20%迟纳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六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尚博未能向王兵年偿还,经王兵年多次催要,尚博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担保人刘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尚博分六次,向王兵年借款175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王兵年要求尚博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兵年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尚博于2013年向王兵年所借的四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尚博于2013年向王兵年所借的四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尚博未能按约定向王兵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王兵年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王兵年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王兵年要求尚博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四笔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共计3年的逾期付款利息23400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博于2014年向王兵年所借的两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每月承担本金的20%迟纳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尚博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王兵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兵年支付违约金。现王兵年要求尚博自2014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上述2014年所借的两笔借款逾期36个月的利息,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博仍未能向王兵年偿还上述借款,且王兵年的上述主张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王兵年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王兵年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仅对其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尚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年借款17500元,并承担利息55800元(其中2013年度四笔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年的利息为23400元,2014年度两笔借款4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6个月的利息为32400元),本息合计2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王兵年负担48元,由被告尚博负担2371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收取原告的受理费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恺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