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93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5日在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两三个月的时间,相互一点不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惰,靠卖血维持生活;并且思想非常极端,愤世嫉俗,心理严重扭曲,只要一不高兴就在网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造谣诽谤,人格侮辱,严重损害原告及家人的名誉。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断,虽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无任何改变。2016年10月,原告只好搬出去居住,至今已分居半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毫无感情基础,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虽时间较短,但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与信任,相互理解与支持,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宝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