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顾延兰与刘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延兰,刘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77号原告:顾延兰,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建,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现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182Y。负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延兰与被告刘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被告刘保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76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刘保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老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二十八组地段由东向西倒车进入老221省道,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刘保建所驾小型轿车后部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不见好转,转院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出院后仍未好转,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3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10000元,被告刘保建仅给付1000元。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保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775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21000元(100天×150元/天+20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40152元/年×1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91元、鉴定费2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89元/天,时间为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偿金认可十级残,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认可。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保建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建垫付了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刘保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老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二十八组地段由东向西倒车进入老221省道,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刘保建所驾小型轿车后部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急性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肘部��肤挫裂伤。同年8月6日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枕部头皮血肿;5.T10、11、L1压缩型骨折。6.L5双侧椎弓崩裂伴L5滑脱I。于同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552.58元。2016年8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受理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日出具【通精司疾鉴[2017]鉴字第15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延兰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3月13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顾延兰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枕部头皮挫裂伤,腰5双侧椎弓崩裂伴轻度前滑脱;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顾延兰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刘保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刘保建分别垫付了10000元、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刘保建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7512.58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100天×150元/天+20天×30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及人数,另陈述伤后由其子、女护理,其女杭志芳在海安县凤杰渔网厂上班,日工资150元,提供了海安县凤杰渔网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其子杭志国在齐齐哈尔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提供了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日工资300元/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89元/天计算护理费,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后对海安县凤杰渔网厂老板娘黄忠凤的调查,对原告之女杭志芳在海安县凤杰渔网厂上班、日工资150元/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子杭志国的劳动合同、上岗证、考勤表、社保资料、存款等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对其子杭志国在齐齐哈尔从事���筑工程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其子杭志国参与护理、按照3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9.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16782.8元(100天×150元/天+20天×89.14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40152元/年×13年×0.2),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计算年限与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91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其子杭志国实名购买的火车票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诊疗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共292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860元(1300元+15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5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782.8元、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210.58元。另产生鉴定费286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75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合计80032.5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16782.8元、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项合计129178元,超出了交强险��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89210.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保建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保建承担赔偿责任,即89210.58元。因被告刘保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刘保建应承担的赔偿款89210.5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刘保建分别垫付了10000元、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可分别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保建不同意,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延兰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延兰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9210.5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99210.58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604元,由被告刘保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顾延兰垫付,扣减被告刘保建垫付的1000元,被告刘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延兰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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