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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二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某物业公司,张二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民初320号 原告:海口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二某。 原告海口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二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海口某物业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日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口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静怡 ps1avhyehpwrmlonso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雯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核:罗静怡 撰稿:罗静怡 核对:陈雯睿 印刷:陈雯睿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日印制 (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