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锦义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豫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义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豫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7019号原告:上海锦义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豫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荣军义。原告上海锦义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豫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锦义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