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章元与陈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元,陈世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94号原告:陈章元,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世香,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告陈章元与被告陈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世香偿还陈章元饲料款18486元;2、诉讼费由陈世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陈世香丈夫王长中向陈章元赊购天海饲料,总价款为30630元,当晚陈章元将上述饲料送至王长中处,由陈世香验收入库,陈世香现场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630元,王长中在陈章元账本上签字为证。2014年农历冬月24,陈章元得知王长中病逝后多次找陈世香催讨未果。2014年农历腊月25,陈章元会同天海饲料厂业务员到陈世香处将剩余16包饲料运回,合计2144元,尚欠饲料款18486元,陈世香承诺春节前偿还。此后,陈章元多次催讨未果。陈世香未予答辩。陈章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世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陈章元提交的欠条1份、澧县如东镇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马某、孙某证言各1份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王长中通过案外人何治财向陈章元赊购天海饲料,总价款为30630元,含单价为134元的301前期饲料215包及单价为130元的301后期饲料14包,陈章元当晚委托马某将全部饲料送至原澧县永丰乡三岭村8组王长中与陈世香共同开办的养猪场内,陈世香当场支付了10000元,并由王长中在陈章元账本上注明:“2014年12.22日下欠20630元王长中”。2014年农历腊月25,在陈世香的要求下,陈章元委托孙某将16包单价为134元的301前期饲料运回,合计2144元,尚欠18486元货款未予支付。陈章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王长中与陈世香系夫妻关系,王长中因病于2014年12月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长中向陈章元购买饲料,向陈章元出具了欠款证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元,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陈章元交付饲料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王长中应向陈章元支付相应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及陈章元已运回的16包饲料2144元,王长中应支付陈章元货款18486元。上述债务系王长中与陈世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场所产生的,陈世香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现王长中已因病去世,陈章元主张由陈世香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陈章元要求陈世香偿还货款18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世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章元货款18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武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