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黑0523民初31号原告张淑贤诉被告李锦龙、相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贤,李锦龙,相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31号原告:张淑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男。被告:李锦龙,男,现下落不明。被告:相玉财,男。原告张淑贤诉被告李锦龙、相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龙、相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李锦龙以种地为由通过被告相玉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相玉财担保,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日双方结息换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其中10000元为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逾期,二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503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赵焕胤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2月,被告李锦龙以种地为由通过被告相玉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相玉财家将30000元交给李锦龙,李锦龙出具了借据,并由相玉财担保,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日双方结息换据,李锦龙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其中10000元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相玉财仍为担保人。逾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锦龙给付欠款本息合计5035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相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锦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李锦龙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锦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李锦龙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相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龙给付原告张淑贤欠款本息合计503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被告相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