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杨成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杨成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344号原告:黄某1,女,200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是原告黄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阳春市,是原告黄某1的母亲。被告:杨成里,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黄某1诉被告杨成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被告杨成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542.3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09600**号牌农用拖拉机在阳春市旧水泥厂路口倒车时,与从阳春市军塘村委会新屋仔村往省道S113线方向行驶由黄玉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乘客黄某1、黄晶)发生碰撞,造成黄玉意、黄某1、黄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意、黄某1、黄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53484.60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62484.60元,其中:1、医疗费:5348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护理费4000元。而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阳春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7942.23元作出了判决。故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42.37元。被告杨成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成里驾驶其本人的桂09600**号牌农用拖拉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阳春市旧水泥厂路口倒车时,与从阳春市军塘村委会新屋仔村往省道S113线方向行驶由黄玉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乘客黄某1、黄晶)发生碰撞,造成黄玉意、黄某1、黄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玉意、黄某1、黄晶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成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意、黄某1、黄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小腿、左足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腘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53484.6元医疗费。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42.23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44142.23元,计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2016)粤178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的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成里驾驶机动车与黄玉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意、黄某1、黄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3484.6元。原告黄某1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53484.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等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1人)。原告住院50天,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嘱,原告黄某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2484.6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减除已经支付的12500元及(2016)粤178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的35442.23元,被告还需要赔偿1454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542.37元给原告黄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被告杨成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