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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家松、白朝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松,白朝宇,李昌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31号申请执行人黄家松,男,汉族,住天峨县。被执行人白朝宇,男,汉族,住天峨县。被执行人李昌勤,男,汉族,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黄家松与被执行人白朝宇、李昌勤责令退赔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白朝宇、李昌勤共同退赔申请执行人黄家松各项经济损失123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黄家松要求李昌勤赔偿6174元,被执行人李昌勤自动履行义务,支付执行款4500元,黄家松表示对其谅解,放弃追偿剩余1674元,并放弃李昌勤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白朝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因犯盗窃罪,在宜州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尚不具备退赔的履行能力。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6174元,被执行人白朝宇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3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龙园玲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