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隆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隆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本院在执行张征鸾、蒋巧玲与范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隆艳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隆艳认为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取其退休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第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因此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2项的规定:违法查封、扣押财产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2000元赔偿。被执行人范隆艳与张征鸾、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灵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隆艳归还原告张征鸾、蒋巧玲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范隆艳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于被执行人范隆艳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征鸾、蒋巧玲于2010年5月20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范隆艳送达了相关执行材料并多次找其谈话,但被执行人范隆艳仍然拒绝按判决履行义务。经调查,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系东江军队干休所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本院从2010年7月开始扣划其退休工资至2016年7月共计人民币161020元,尚欠申请人38798元。但2016年8月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更改工资账号致使本院无法扣划,经本院调查重新于2017年4月再次扣划其工资收入。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在桂林市八里街富华工业园25号有一栋218.6平方米的八层楼房,并且将一、二层楼租赁给桂林高远汽车销售公司每月租金10000元,虽然,承租方表示在签订的合同上没有范隆艳名字,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所登记的名字为范隆艳,并且其丈夫蒋忠明、儿子蒋向锋在2009年4月、5月分别声明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表示放弃,因此,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范隆艳所有,并其房屋的三、四、五层还有二十四间房屋可供出租。本院认为,公民应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作为一名公职退休人员,应遵纪守法,积极主动的履行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2009)灵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每月不但有国家给予的固定工资收入,还有高过工资收入的房屋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扣划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时应充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最低生活标准余留必要的生活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将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的全部收入予以扣划,而是充分考虑范隆艳年老体弱的身体情况,对其收入给予了充分余留。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提出国家赔偿依法无据,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范隆艳提出的国家赔偿2000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绍刚审判员 赵桂春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