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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思洪与张正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洪,张正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933号原告赵思洪,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阳县;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圣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正竹,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思洪与被告张正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唐圣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正竹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刘瑞娟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一职专丁字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1455.57元、误工费31509元、护理费29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3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共计217588.17元,原告主张169705元。被告张正竹无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刘瑞娟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刘瑞娟36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瑞娟1460元;我司垫付原告赵思洪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商业险5000元,共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剩余106368元,商业险限额剩余49354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7时55分许,原告赵思洪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刘瑞娟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一职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正竹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思洪和刘瑞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正竹与原告赵思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瑞娟无责任。原告赵思洪受伤后,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1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其儿子赵彬和儿媳黄晴晴护理(身份证号、379021198411020921,住即墨市泰山一路228号中惠景园7号楼1单元502户)。出院诊断:尺骨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7,1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头外伤反应、下唇皮肤裂伤、股骨大转子骨折(右)、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肢严禁持重及旋前、旋后等动作3月;右下肢勿下地负重暂3月;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何时持重及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医生书面通知;加强功能练习,伸屈手指关节、肘关节促进静脉回流,预防血栓形成;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植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31455.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5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元)。被告张正竹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思洪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270天、护理期限为150-18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为14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提交基价清障费单据一份,计36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即墨市美味张海鲜大酒店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16.67元;护理人员赵彬在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天工资收入为183.3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户口本、儿子赵彬与儿媳黄晴晴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其亲属关系。2017年3月9日,另一伤者刘瑞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刘瑞娟各项经济损失100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5000元、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3632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户口本、儿子赵彬与儿媳黄晴晴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抵押权证复印件;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思洪与被告张正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正竹与原告赵思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瑞娟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张正竹与原告赵思洪各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正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正竹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正竹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55.57元、误工费19017.21元(116.67元×163天,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7754.2元(147.1元×165天+183.3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6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共计198284.18元。原告赵思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355.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5000元的限额(另5000元为另一伤者使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已垫付),超出限额36355.57元(41355.57元-5000元),由被告张正竹赔偿原告18177.79元(36355.57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2306.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06368元的限额(另3632元为另一伤者所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6368元,超出限额45938.61元(152306.61元-106368元),由被告张正竹赔偿原告22969.31元(45938.61元×50%);原告财产损失182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9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张正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赵思洪各项经济损失4139147.1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正竹所有的鲁B×××××号轻型���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张正竹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147.1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已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6147.1元(41147.1元-5000元)。被告张正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为1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65天;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正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思洪各项经济损失10819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思洪各项经济损失36147.1元。三、驳回原告赵思洪对被告张正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赵思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银行账号:62×××2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6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赵思洪银行账号62×××2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