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冬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肄业文化,原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南鑫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湘乡市。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挪用资金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韶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行贿罪一案,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及其辩护人于松林、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在实际控制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并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承接司法拍卖业务期间,为使阳光公司在“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和“希唯学校拍卖”两起司法拍卖过程中的多项违规行为不被岳塘区法院追究和纠正,从而方便其利用阳光公司从拍卖业务中谋取违规承接拍卖业务、违规向委托方和买受方双向收取拍卖佣金、违规保管并私自挪用拍卖成交款、以收取委托方拍卖佣金的名义违规截留拍卖成交款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分11次送给时任岳塘区人民法院院长冯某216万元人民币。在上述二次司法拍卖活动中,被告人李冬向买受人多收拍卖佣金5621230元,向被执行人收取拍卖佣金9312050元;截留拍卖成交款非法获利282187.84元,以上共计15215467.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冬辩解称:多收受买受人500多万元是买受人自愿支付的,“希唯学校拍卖”中的200多万元是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通过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的,“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的698万元是经同意给的,后来他也配合法院查封资产;起诉书指控的截留拍卖成交款非法获利28万余元不属实,应是24.5万元,且他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李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冬的行为构成自首,李冬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清楚。立案后李冬的供述一直稳定。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量刑应轻于收受贿赂的冯某2。3、关于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所指控的“向买受人多收拍卖佣金5621230元,向被执行人收取拍卖佣金9312050元”的问题,《拍卖法》明确规定拍卖人可以对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5%的佣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禁止向委托人收取佣金,拍卖人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并不违法,不能将双向收费作为犯罪情节。4、关于追加起诉中截留拍卖成交款非法获利282187.84元,根据本案非法获利的证据只应认定43187.84元。5、被告人李冬双向收取拍卖佣金,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更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案的利益相对人并不是国家,而是买受人和被执行人,买受人均签了拍卖佣金承诺书,明确拍卖佣金为5%,这是双方意思自治属于民事范畴;追加起诉书认定的5621230元,系向买受人收取,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与刑事犯罪无关;追加起诉书认定的9312050元,系委托人人民法院支付给拍卖人的,扣划款项来源是人民法院从拍卖款中扣划出来的,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做工作,李冬同意退出698万元,岳塘区人民法院冻结李冬的财产价值大于需要退还的金额,因此不能认定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造成了经济损失;岳塘区人民法院向李冬的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与李冬向冯某2行贿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李冬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阳光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欧某(被告人李冬之妻),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冬。阳光公司于2009年、2010年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承接了“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和“希唯学校宗某拍卖”两起司法拍卖业务,被告人李冬为使其利用阳光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以违规承接拍卖业务、向委托方和买受方双向收取拍卖佣金、保管并私自挪用拍卖成交款、以收取委托方拍卖佣金的名义截留拍卖成交款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多项违规行为不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追究和纠正,分11次送给时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院长冯某2(已判刑)16万元人民币。1、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冬以拜年的名义到冯某2家中送给冯某20.5万元人民币。2、2009年农历2月26日是冯某2的生日,被告人李冬利用冯某2在河东湘潭大酒店举办生日宴的机会,私下送给冯某20.5万元人民币。3、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冬以拜年的名义到冯某2家中送给冯某21万元人民币。4、2010年农历2月26日,被告人李冬利用冯某2在华某国际大酒店举办生日宴的机会,私下送给冯某21万元人民币。5、2010年端午节的前几天,被告人李冬约冯某2到湘潭市物价局附近路上,在冯春生驾驶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车牌尾数为179的丰田凯美瑞车上送给冯某21万元人民币。6、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冬以拜年的名义在冯某2家中送给冯某22万元人民币。7、2011年农历2月26日,被告人李冬利用冯某2在湘潭市消防支队附近一个酒店举办生日宴的机会,私下送给冯某21万元人民币。8、2011年9、10月的时候,冯某2母亲去世,被告人李冬在冯某2老家衡阳县台原镇九市街吊唁时上了2000元人情后又送给冯某22万元人民币。9、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冬到湘乡市华泰大酒店陪冯某2吃饭、打麻将,在打麻将之前李冬私下送给冯某21万元人民币。10、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冬以过年拜节的名义在冯某2家中送给冯某24万元人民币。11、2012年农历2月26日冯某2生日之前几天,被告人李冬到岳塘区人民法院冯春生办公室送给冯某2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阳光公司和湖南天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联合拍卖郭某九华苗圃宗某,主拍机构为阳光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拍卖成交,由买受人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竞得,成交款为13960万元,佣金620万元,总金额14580万元。湘潭市朝晖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阳光公司联合拍卖希唯学校宗某,实际由阳光公司操作,于2011年12月28日拍卖成交,由买受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4664.1万元竞得,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4664.1万元,按成交价款的5%向拍卖人支付佣金,金额为233.205万元,买受人共计应付款项为4897.305万元。上述两起拍卖委托单位均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该院至今未与拍卖机构办理结算。在上述两起司法拍卖活动中,阳光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郭某九华苗圃宗某司法拍卖活动中,既违规向买受人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多收取拍卖佣金436.2万元,还违规向被执行人郭某收取拍卖佣金698万元;在希唯学校宗某司法拍卖活动中,既向买受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规多收取拍卖佣金125.923万元,还违规向被执行人湘潭希唯企业发展公司、湖南希唯实验学校收取拍卖佣金233.205万元;截留拍卖成交款非法获利282187.84元,其中2011年9月23日截留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成交款银行存款利息2万元,2011年9月27日将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成交款1800万元出借给彭小红使用,归还后截留20万元使用费,2011年10月8日截留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成交款银行存款利息23187.84元,2012年12月5日截留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成交款银行存款利息3.9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冬实际控制的阳光公司违法所得共计1517.64678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冬主动退还违法所得5万元。2014年7月17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李冬等人银行存款698.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反渎交[2016]1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该院在查办冯某2涉嫌受贿、徇私枉法案中发现阳光公司负责人李冬涉嫌行贿,于2016年4月7日将该线索移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湘潭市纪委潭纪移字(2016)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被告人李冬2016年3月2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对被告人李冬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冬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就主动交代了因拍卖业务需要支持和协调,利用逢年过节、生日之机多次送给冯某216万元现金的事实。(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对犯罪嫌疑人李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冬的基本情况。(5)阳光公司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实该公司2008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有效期至2017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拍卖经营活动。(6)朝晖公司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实该公司2007年8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拍卖经营活动。(7)湘潭市纪委潭纪检字(2012)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湘潭市纪委于2012年4月6日对冯某2的严重问题予以立案。(8)涉案的银行流水情况,证实郭某九华苗圃宗某拍卖、希唯学校宗某拍卖相关银行资料及被告人李冬非法获利情况。(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郭某、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卷复印件,湘潭希唯企业发展公司、湖南希唯实验学校欠款执行案卷复印件及涉案的拍卖资料等,证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该两起执行案的办理情况,对阳光公司、湖南鑫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冬,欧某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及郭某九华宗某拍卖、希唯学校宗某拍卖相关情况。周某在执行卷宗中陈述:佣金620万元和截留的698万元,都是李总要求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了,财务这块其没有管过,都是李冬决定的,他拿走了。(10)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违规收取拍卖佣金的情况说明》,证实阳光公司违规收取拍卖佣金1493.328万元。(11)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执字第164-3号、(2008)岳执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人李冬的相关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2、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欧某,但实际控制人是李冬。(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阳光公司对郭某九华宗某拍卖案采取双向收取佣金方式,一律按照标的额5%收取,拍卖佣金、成交款、保证金一开始就没有进入岳塘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法院对这些款项是失控的,从而造成阳光公司可以自由截留该笔款项,实际拍卖中,阳光公司是先扣除拍卖佣金然后再跟法院结算;关于该案的佣金收取问题在拍卖开始前向分管领导汇报过,拍卖法与最高院、省高院有关规定计算佣金的数额是不一样的,与分管领导到湘潭中院技术室向胡主任作了汇报,胡主任答复要岳塘区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回来后跟冯某2汇报,冯某2当时没有具体明确表态,但是大概意思就还按照之前的搞。希唯企业发展公司拍卖案实际主拍机构是阳光公司,阳光公司按标的额的5%收了买受人拍卖佣金,又从拍卖成交款中扣了标的额的5%,拍卖保证金、成交款和佣金都没有存入法院账户。(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九华宗某案、希唯学校宗某案的拍卖保证金、成交款、佣金均没有按规定打入法院的指定账户,而是打入阳光拍卖公司的账户,阳光公司在希唯学校宗某案中私自截留了233万元的案款。(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九华宗某在2009年10月30日的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阳光公司给技术室发函,说明价格过高无人报名竞拍,技术室再通知执行局,由执行局裁决组研究将价格下调,具体的下调比例在会议上有记录。(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九华宗某拍卖业务是大案子,主管院长、院长都会过问的,他们经常督办该案,要求多花时间和精力在这个案子上,其它没有什么具体要求。(6)证人周某(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但公司实际经营的是李冬,在公司工作期间都是听李冬安排,欧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7)证人刘某1(阳光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拍卖保证金和拍卖成交款的收付以及与买受人和法院就拍卖成交款进行结算。阳光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冬的堂客欧某,但她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冬。2009年10月,阳光公司受岳塘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接九华宗某的拍卖业务,但到2011年8月5日才进行公开拍卖,由城郊置业有限公司以13960万元竞拍成交,加上该公司承诺支付的拍卖佣金620万元,一共是14580万元。第一笔是2011年8月4日支付的5000万元到阳光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尾数为0865的基本账户,第二笔是2011年9月27日和11月2日,分三次共付了4580万元到阳光公司在农业银行设立的一个账户,第三笔是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5000万元到阳光公司在建设银行电城支行设立的尾数为0625的账户。希唯公司昭山宗某拍卖是朝晖公司和阳光公司共同中的签,朝晖公司是主拍机构,但实际操作拍卖的是阳光公司。朝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设立了一个尾数为1267的账户,这个账户实际是阳光公司在使用,竞拍人的3000万元拍卖保证金都是打到朝晖公司的这个账户上。2011年12月28日土地拍卖成交,12月29日与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农行以阳光公司的名义设立了尾数为8173的共管账户,扣除希唯公司应当支付给昭山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阳光公司向买受人和委托方按照5%收取的拍卖佣金,余下的拍卖成交款都从朝晖公司尾数1267的账户付到了农行尾数8173的账户,除按照法院指示支付355万元归还希唯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外,其余的拍卖成交款及在该账户上产生的利息都付给了岳塘区人民法院。其制作了一式三份结算表,列明了收取的拍卖成交款、从中扣除的拍卖佣金、支付到法院的成交款。(8)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先后11次收受湘乡人李冬16万元。2012年元宵节后,其将40000元上缴给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冬供述:其在2009年春节至2012年2月期间分11次利用节假日和生日送给冯某216万元人民币。其在岳塘区法院有两个比较大的司法拍卖业务,冯春生是岳塘区法院院长,送钱主要是希望在拍卖业务中岳塘区人民法院方面不要为难,即使操作过程中阳光公司有什么问题也能够通融一下,默许其违规操作,把拍卖业务顺利操作完成,能多赚点钱。在希唯学校宗某拍卖业务中阳光公司是协拍机构,朝辉公司是主拍机构,按惯例具体操作应当由主拍机构完成,因为阳光公司在郭某司法拍卖案还未完成,不能以主拍机构参与希唯学校宗某拍卖。但是这次司法拍卖实际上是由阳光公司操作完成,这些情况岳塘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他们并没有阻止阳光公司的人去操办拍卖业务,而是默许。按相关规定司法拍卖佣金只能单向收取,在郭某案和希唯案中阳光公司实际操作都是双向收取,而岳塘区法院也默许,两个司法拍卖案子法院都下达了过户裁定同意过户,双向收取佣金赚取的佣金就更多。按相关规定在司法拍卖佣金收取比例上也存在问题,这两起司法拍卖案的收取佣金阳光公司双向收取都是一律按照拍卖物成交标的额5%收取,而根据司法拍卖相关规定,应当是按照梯级累计递减的方式收取,实际上多收取了拍卖佣金,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多收取的佣金部分是知情的,其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阻止,而是默许这样做。九华案和希唯案的拍卖保证金、佣金、成交款都是汇入阳光公司基本账户,没有按规定打入法院账户或者指定账户,这个事情岳塘区法院也是知道的,但是他们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改正。城郊置业第一笔5000万元保证金是自动转为成交款留在了阳光公司0865的账户,第二笔3310万元和第三笔1270万元成交款是打到了阳光公司在农行开设的一个账户,最近一笔5000万元是2013年4月打到阳光公司在建行的账户,以上共计14850万元(实际计算为14580万元),包括拍卖成交款13960万元和买受方城郊公司在拍卖前承诺支付阳光公司620万元拍卖佣金。后来,岳塘区人民法院找其谈话,说多收了698万元佣金,按照规定不能收这698万元,要求退698万元出来,经做工作,其同意退698万元,同时提出投资被别人骗了,手上没有现金,其名下有一家鑫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卖掉还这笔钱,并出具了一张退还698万元的承诺书,以鑫穗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岳塘区人民法院冻结其全部财产及其在湘乡法院要执行的698万元的执行款。希唯案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233万多元佣金在拍卖成交之后不久就付到了阳光公司的账户上,邱唯唯支付的233万多元佣金是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和阳光公司在农行共管账户转到阳光公司账户的,是经岳塘区人民法院同意支付给阳光公司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作为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超出部分,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李冬实际控制的阳光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资产处置的拍卖活动属于司法拍卖行为,应遵守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相关工作制度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拍卖机构按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法院应对拍卖案款进行监督,拍卖保证金、拍卖成交款应汇入共管账户,佣金一律应预先存入法院账户或共管账户,拍卖标的产权过户、交付完成之前,佣金一律不得支付。被告人李冬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买受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冬提出多收买受人500多万元是买受人自愿的,希唯学校宗某的200多万元,是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转账及郭某九华苗圃宗某的698万元是经他们同意给的等辩解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虽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交代自己向冯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冬具有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节,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冬的辩护人关于根据《拍卖法》的规定被告人李冬双向收取拍卖佣金,属于民事范畴,且被告人李冬向冯某2行贿不是为了双向收取佣金,被告人李冬非法获利应认定43187.84元等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冬双向收取拍卖佣金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更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冬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买受人及被执行人利益,但公诉机关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主动配合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折抵刑期32天);二、责令被告人李冬退赔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436.2万元,退赔郭汉林698万元,退赔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25.923万元,退赔湘潭希唯企业发展公司、湖南希唯实验学校233.205万元(已退的5万元予以冲抵),追缴被告人李冬非法所得28.21878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红审 判 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