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猛、张先伟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猛,张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猛,曾用名程凡,诨名“蚕豆”,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7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先伟,诨名“鸡老板”,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8月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猛、张先伟、张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张某于2017年1月9日申请精神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6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所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因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为保证对案件其他被告人的正常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对被告人张某的审理,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猛、被告人张先伟及其辩护人邹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程猛、张先伟、张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本县漳江镇武陵西路闲逛时,见杨某携带一背包独自一人行走,三被告人便立意实施抢劫。当杨某进入武陵西路长沙银行斜对面一巷子时,由张先伟驾驶摩托车在巷子口负责接应和望风,程猛、张某尾随杨某进入该巷,抢夺杨某背在背上的背包,因杨某反抗并抓住背包不放手,程猛、张某两人将其拉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将包抢走,随后乘坐张先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背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三被告人见包内无值钱的东西而将该包丢弃。二、盗窃1、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先伟伙同程猛、张某,在本县漳江镇二里岗居委会七组安置房五楼处,由程猛、张某望风,张先伟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印某家,趁印某、李某熟睡之际,在卧室将一个女式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下同)700多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所得赃款被三被告瓜分。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先伟趁本组詹某家无人之际,将其家中的一木箱盗走搬到附近的山上,见箱内仅有50多元零钱、一枚银手镯及衣服,便将木箱丢弃在山上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程猛抓获归案,7月24日被告人张先伟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先伟退赔被害人印某、李某2000元,向被害人杨某、詹某赔礼道歉,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先伟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低,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猛、张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印某、李某、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指认记录,指认抢劫、盗窃现场、弃包地点照片,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本案线索来源与抓获材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的程猛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对张先伟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猛、张先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张先伟单独或伙同程猛、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程猛积极组织并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先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先伟积极组织并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程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程猛、张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张先伟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张先伟予以减轻处罚。张先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程猛有坦白、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张先伟有坦白、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程猛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张先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关于张先伟具有坦白、在詹某案中系主动供述、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张先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