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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1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7月24日,汉族,住子洲县马岔乡师坪村**号,农民。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县大官厅乡北白塔村。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委托代理人:李辛园,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辛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975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21点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冀JT9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宁夏前往山西途中,行至国道307线靖边县宁条梁镇宝钢汽贸门前附近,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尾部甩向迎面驶来的张胜锋驾驶的陕KA43**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7**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上乘坐时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张胜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将近10天,花费医疗费8000元,但是被告田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保险公司均没有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是24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并且出院的时候再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3000元现金。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护理费每日按155元计算12天共计1860元。误工费按每日155元计算12天共计1860元;2、被告田某某所述向原告李某支付现金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21点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冀JT9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宁夏前往山西途中,行至国道307线靖边县宁条梁镇宝钢汽贸门前附近,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尾部甩向迎面驶来的张胜锋驾驶的陕KA43**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7**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上乘坐时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张胜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颈部损伤,花费医疗费7846.4元,均由被告田某某垫付。冀JT9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为7846.4元,误工费每日按155元计算12日共计1860元,护理费每日按155元计算12日共计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30元计算12日共计3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19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926.4元。二、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46.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