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清连与王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连,王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396号原告杨清连,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连与被告王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并无工程合同合作关系,30万元系原告相逼,被告迫于无奈出具的,2016年8月11日,双方协商将30万元降为15万元,2016年11月,双方协商,被告向他人借款13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交付被告,双方关系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2月,原告母亲出资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机,由被告进行施工管理,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约定:今借到杨清莲叁拾万元人民币于两年之内归还,但原告并无相关交付行为,原、被告双方亦无相关该挖机进行租赁经营等的协议及结算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至被告家中索款,被告妹夫陈振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协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5年内归还,年底归还3-5万元,其余每月按1000-2000归还。原告已将原30万元欠条交还给被告。诉讼中,2016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本人将15万元的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双方无新的欠条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17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30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已偿还其中13万元,还应偿还17万元,利息按30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被告认为,30万元无欠条原件,无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占有原告30万元的行为,后双方协商以13万元了结关系,现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6年8月11日将原30万元欠条交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的事实,双方已达成被告按15万元支付欠款的约定,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原告本人将15万元的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视为双方对该15万元欠条合同的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2、挖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认为,挖机应由被告所有;被告认为,挖机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后已由原告自己处理,被告无任何处置权;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该挖机,且现已由原告处置,被告并无处置权,原告及其父母亦未与被告明确约定该挖机归被告所有,更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被告并未取得该挖机所有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双方已达成被告支付15万元欠款的约定,未约定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原告已将15万元的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视为双方对该15万元欠条合同的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无相关欠条原件,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该挖机,系该挖机的财产所有权人,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挖机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无租赁合同及租赁经营的结算协议,原告亦无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故30万元欠款应视为原、被告恋爱后分手所协商的给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30万元欠条交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视为双方对给付的重新约定,均无真实的交付行为,故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原告已将15万元的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视为双方对该15万元欠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提前履行支付,原告亦已将欠条原件全部退还被告,视为双方默认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杨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龚璐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