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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与谢亮、吴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谢亮,吴秀玲,龙岩市伟仁通信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63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环环岛京龙大厦1幢1层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25122M。主要负责人尹文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姗,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亮,男,1976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罗区,被告吴秀玲(被告谢亮之妻),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伟仁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3层1304D(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3792XB。法定代表人谢秀芬,总经理。被告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3层1304B(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30918875。法定代表人谢南山,总经理。被告谢南山,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舜,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幼蓉,女,1960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与被告谢亮、吴秀玲、龙岩市伟仁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仁公司)、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5.459613‰计算利息,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4346‰计算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伟仁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西××镇××西路××号(景阳小区)11幢1层16号店面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秀玲、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亮、吴秀玲、伟仁公司、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亮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6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收等;被告伟仁公司将其所有的龙岩市××西××镇××西路××号(景阳小区)11幢1层16号店面,作为本案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秀玲、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亮发放贷款二笔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7年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谢亮未依约还款付息至今。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亮等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亮、吴秀玲签订合同编号HT909023014000189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伟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T9090230140001896的《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谢亮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订购石灰石等,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50.61%计算),按月结息,每笔贷款金额、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5、被告伟仁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龙岩市××西××镇××西路××号(景阳小区)11幢1层16#店面的房产,自愿为被告谢亮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0万元;6、被告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自愿为被告谢亮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0万元,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组合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8、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被告吴秀玲在《最高额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栏与被告谢亮共同签名,在《组合担保合同》落款的“债务人”栏与被告谢亮共同签名。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本案抵押物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按被告谢亮指令转入其交易对象,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期限均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月利率5.459613‰。借款后,被告谢亮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付息至今。2017年1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谢亮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亮、吴秀玲、伟仁公司、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亮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应限期偿付。利息分段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秀玲在《组合担保合同》系作为债务人签名,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秀玲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秀玲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与被告谢亮共同签名,故被告吴秀玲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谢亮、吴秀玲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本案抵押物即龙房他证字第××号载明的抵押物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被告伟仁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鑫昌公司等提供保证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鑫昌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谢亮、吴秀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谢亮、吴秀玲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亮、吴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新罗、吴秀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龙岩市伟仁通信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西××镇××西路××号(景阳小区)11幢1层16号店面(房屋他项权证为:龙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对被告谢亮、吴秀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市伟仁通信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谢南山、谢舜、章幼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亮、吴秀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9元,减半收取为15564.5元,由被告谢亮、吴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