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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甲、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7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深,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信用社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佐立,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的职员。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罗某乙,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告黄某某的妻子。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在龙塘信用社办理了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黄某某、罗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位被告同日与龙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罗某甲的妻子伍连花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另外保证人黄某某、罗某乙还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罗某甲只偿还了部分利息8610元(该息从2013年2月26日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还欠款,但罗某甲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诿。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641.63元(该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7日止,2017年2月8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判决被告黄某某、罗某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三被���的身份情况;3、《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罗某甲的妻子伍连花同意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证明被告黄某某、罗某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罗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9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罗某甲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罗某甲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罗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借款人罗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某某、罗某乙均在该《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的保证人签字栏中签了名。借款后,被告罗某甲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610元(该息从2013年2月26日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641.63元(该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向被告罗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罗某甲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借款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罗某甲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罗某甲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罗某乙以保证人身份,与被告黄某某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罗某乙亦应视为本案的保证人,对被告罗某甲借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641.63元(该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黄某某、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