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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字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290徐福俊、韩荣与王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俊,韩荣,王顺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字1290号原告:徐福俊,男,1966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韩荣,男,1957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文,男,1977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福俊、原告韩荣诉被告王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王顺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俊、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南排116号场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12840元;2.要求被告王顺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9月滨海县东坎集市贸易服务部将该钢材市场场地整体出售给两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徐福俊名义在滨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滨海县福荣钢材市场。根据与滨海县东坎集市贸易服务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转让的国有土地上经营摊位费由原告征收。被告王顺文辩称,1、原告诉称曾向被告送达和张贴过收缴租金的通知不是事实,被告王顺文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也未见到原告张贴过通知,原告口头也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今已经不再经营,没有使用16号场地,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滨海县东坎集市贸易服务部人民南路钢材市场南排116号场地经营钢材,每块场地月租金为140元。2010年11月8日,滨海县东坎集市贸易服务部(作为甲方)将所拥有使用权的人民南路钢材市场内土地整体转让给原告徐福俊、韩荣(作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内明确了转让的土地范围、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该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均归原告徐福俊、韩荣所有,甲方转让的国有土地上经营租赁钢材的场地费由原告徐福俊、韩荣收取。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在该钢材市场张贴公告,通知各租户自2011年1月1日起,钢材市场场地租赁费由原告徐福俊、韩荣收取。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租户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争议的场地为各租户共有,2013年4月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裁定,各租户败诉,但仍未交纳场地费用。2014年8月,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被告辩称从2010年就已经不再经营,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徐福俊、韩荣于2010年11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徐福俊名义在滨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滨海县福荣钢材市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滨海县东坎集市贸易服务部将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南路钢材市场内壹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依法办理了滨国用(2010)第60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徐福俊、韩荣以徐福俊个人名义成立滨海县福荣钢材市场,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故两原告要求承租钢材市场场地的人员交纳场地租赁费,其主体资格合法。两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因场地内的经营户不认可该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故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订立租赁合同。被告王顺文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一直租赁钢材市场场地,并交纳场地租赁费每月140元,该场地自转让给两原告后,被告仍然占用原租赁的场地经营,对2014年7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本院已作出处理,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费用,共为4060元,原告按此向被告王顺文主张支付场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调整费用问题,一是未能和被告达成协议;二是未能提供调整的合法依据。故对价格调整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再租赁经营,不应交纳费用。双方之前一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不再经营并未告知原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也未解除,故被告仍应承担租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福俊、原告韩荣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用4060元;二、驳回原告徐福俊、原告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福俊、韩荣负担20元、被告王顺文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