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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子福与高建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福,高建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24号原告:杨子福,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孙贵(系原告儿子)。被告:高建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福与被告高建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致的损失医疗费6599.13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919.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5时05分,高建南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山往漳州方向行驶时,遇杨子福驾驶的靖×××××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杨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子福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6599.13元、交通费320元,高建南应予赔偿。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共同赔偿。高建南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误,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在中间主车道上,其前方有两辆车通过路口,其排在第三辆,此时杨子福突然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撞到高建南驾驶的车辆中间,并非认定书中记载的两车发生刮碰,故杨子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2、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负赔偿责任。中保漳州市分公司辩称,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其投保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子福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000元,其不予赔偿;此外,交通费320元过高,杨子福因该事故8次到门诊就诊,交通费每次按20元计,应为160元,其余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子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清单、门诊收费清单及票据、正兴医院及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高建南、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高建南、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对杨子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5时05分,高建南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杨子福驾驶的靖×××××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杨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子福驾车横过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南驾车未及时注意路面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子福先后八次至正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599.13元,经诊断,杨子福全身多处外伤,牙齿33冠折,12、14、15、16残根,17残冠。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高建南,该车在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高建南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子福驾驶的靖×××××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杨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杨子福驾车横过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大;高建南驾车未及时注意路面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杨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高建南辩称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高建南该主张不予采信。杨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99.13元;2、交通费160元,杨子福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2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同意按八次就诊每次交通费20元的标准理赔,对该部分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定,余160元因杨子福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75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杨子福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6599.13元、交通费16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中保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子福医疗费6599.13元、交通费160元,上述损失合计6759.13元;二、驳回原告杨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