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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郑作海、青岛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作海,青岛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4168号申请执行人:郑作海,男,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执行人:青岛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万顺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作海与被执行人青岛平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5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50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袁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