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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费县兴郝公路行驶至费县梁邱镇郝家村停车办事时,因误以为车辆被盗而报警,后被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投案。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王某乙、夏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三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梁邱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