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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换鱼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太和寨办事处清水平村民委员会麻晏村村民小组、第三人王利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换鱼,神木县太和寨办事处清水平村民委员会麻晏村村民小组,王利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换鱼,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太和寨办事处清水平村民委员会麻晏村村民小组。代表人:王付堂,麻宴村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王利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换鱼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太和寨办事处清水平村民委员会麻晏村村民小组、第三人王利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换鱼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事实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9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10,被告将自己的2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直到2028年止,并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2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耕种经营土地。但被告于2003年未经过原告同意将本属于原告经营的14亩土地划分到同村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涉诉法院,一审却以不复存在的乡经管站、合同管理小组未进行先行仲裁和调解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王换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返还原告14亩土地;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从2003年起至归还14亩土地时止的各类经济损失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规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先向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乡镇经管站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向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原、被告约定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先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就纠纷解决先行仲裁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换鱼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先行调解或经乡镇经管站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因约定不明无效。故一审法院��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