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8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1522号 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码。 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之阳公司)与被告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6954.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04.13元(以本金36954.05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从代偿之日起暂记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车架号为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需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为此,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凝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其为被告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约还款,向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宣告被告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案外人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凝睿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36954.05元的债务,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代被告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海之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姜伟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凝睿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信用可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被告购买车辆为的东风标致牌汽车,对于购车款未付部分通过丁方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透支资金金额为38881.02元,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619元。违约责任: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贷款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另外,乙方确认文件送达地址为成都市。2016年1月28日,被告姜伟(债务人)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凝睿公司购买东风标致,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6508元。分期还款期数为20期。当发生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变化,且债务人未能另行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等情况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另外,债务人确认以成都市作为本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我行债权的变化,且姜伟未能另行提供令我行满意的担保,且尚欠我行透支债务38918.01元,我行已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2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还人,请于2016年4月4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016年3月29日,原告代姜伟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代偿款36954.05元,同日,凝睿公司代姜伟向中国工商银行清偿了上述债务,并于次日另垫付20元。 另外,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向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无具体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的规定及合同中对送达地址的约定,视为合法送达并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2、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收款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收款凭证;4、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可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姜伟在办理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业务后,因自身原因被银行宣布债务到期,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过向凝睿公司代被告偿还透支债务36954.05元,后凝睿公司向银行偿还了上述债务。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6934.05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36954.05元; 二、被告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954.05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为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苑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