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光华与乐小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华,乐小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60号原告:郑光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小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原告郑光华与被告乐小波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小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华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拉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事后多次催问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老婆谢杨芳于2017年元月23日支付2000元,其余运费至今未付为此,具文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乐小波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郑光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妻子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与谢杨芳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光华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今欠人:乐小波,2014年1月29日,2017年元月23号付2000元谢杨芳”,用于证明被告乐小波欠原告郑光华运输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乐小波妻子谢杨芳在2017年元月23号给付过原告郑光华2000元。被告乐小波既未出庭质证,也未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拉货,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经结算后,因被告没有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今欠到郑光华运费16000元,今欠人乐小皮。原告事后多次催问被告支付,被告老婆谢杨芳于2017年元月23日支付2000元,尚欠运费1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乐小波与原告郑光华口头达成一份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4000元属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乐小波支付运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光华公路运输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乐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