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扎啊、扎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啊,扎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扎发,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啊、扎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扎啊、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扎啊、扎发为购买毒品吸食,相约到西盟县新县城、勐梭镇实施盗窃13次,盗窃了13辆摩托车,后将其中的12辆摩托车骑到缅甸国第二特区佤邦勐波县贺岛区卖给李某1(外号“小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即:1、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佤寨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毛某停放的云xx号红色蒙德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2016年4月间(日期不详),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佤寨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云xx号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3、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新县城一心堂大药房旁盗窃了被害人娜某1停放的云xx号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又到西盟县鸿运宾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3停放的云xx号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4、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电力公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赵某2的云J**号黑黄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5、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勐梭镇供销社廉租房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李某4放的云JR**号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6、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勐梭镇镇小旁廉租房楼梯口盗窃了被害人娜某2停放的云JJ**号黄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7、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奇昌宾馆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5停放的云JG**号灰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8、2016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新县城墨江寨旁盗窃了被害人付某停放的云JRX**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9、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佤寨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云JSV**号红白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0、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教委住宿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6停放的云JRX**号黑红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1、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粮食局住宿区盗窃了被害人娜某3停放的云JR**号黑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2、2016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扎啊、扎发到西盟县云胶酒店门口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岩某停放的云JNH**号黑红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骑到西盟县小龙潭旅游公厕附近藏匿,接着步行到西盟县鸿运宾馆楼梯口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二被告人丢弃摩托车逃跑,后扎啊在往西盟县小龙潭木鼓山庄方向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扎发逃脱。2016年7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村十五组将扎发抓获。2016年8月25日,经西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云JNH**号摩托车价值4514元、云JDK**号摩托车价值4620元、云JRX**号摩托车价值6030元;其余被盗摩托车因无法追回,故不能鉴定其价值。综上,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1516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扎啊、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啊、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红黑相间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浅绿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露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