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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27号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91,82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4月、9月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丁苯胶及天然橡胶,合同总价款493,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尚欠91,8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确欠付91,825元未付,但系因为原告拖欠双方其他交易的发票。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丁苯胶1502福橡及天然橡胶,合同价款分别为101,850元及392,000元,合计总金额493,850元。两份《销售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不按时付款,违约方按每日支付总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如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关于付款方式,2015年4月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2015年9月28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签订当日付定金30,000元,余款2015年10月9日前结清。2015年4月2日、同年9月28日,被告收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9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函》,其上载明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91,825元未付,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与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委托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至一审审理终结,律师费10,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律师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就本案所涉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份《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1,8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双方其他交易的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第九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第九条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1,825元;二、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启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0元,由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