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和云、谢朝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和云,谢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和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谢朝平,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邹和云与被执行人谢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朝平返还申请执行人邹和云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其中计付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为296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为148.75元);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谢朝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谢朝平银行存款10840元。现因被执行人谢朝平仅有工资收入可用于分期履行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