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诚,男,1976年9月11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汪诚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多次向龚某、周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7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8日下午,汪诚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大明美食城对面龚仁慧出租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龚某出售1颗“麻古”(0.1克)和1小袋“冰毒”(0.2克),龚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100元。2.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汪诚在宜都市陆城街办文峰路与城乡路交汇处(酷克涮烤吧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龚某出售半颗“麻古”(0.05克)和1小袋“冰毒”(0.1克),龚某向汪诚支付现金50元。3.同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汪诚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七巷“晓燕游戏机室”卫生间外,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1颗“麻古”(0.1克)和1小袋“冰��”(0.2克)。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晓燕游戏机室”店内将汪诚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圆形药片0.14克、白色晶体1.25克。经鉴定,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诚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2.证人张某,周某、龚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413号物证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取样和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诚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汪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诚��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在3年至7年幅度内量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收缴的毒品1.3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